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
血液具有重要的生理意义,医疗临床用血在临床治疗,在战备中都起着重要作用。现阶段人造血液不能广泛应用,且价格昂贵,还不能取代血液,因此,医疗临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献血来解决。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我国医疗临床用血量约800吨,年供血约400万人次。而且,临床用血以每年7-10%的速度递增。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而且又缺乏法律的推动,我国开展无偿献血虽经努力,但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大部分来自有偿的供血或卖血,血源不足,医疗临床用血不能充分保证。而且,由于个体供血者的血液质量不高,容易引起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蔓延,影响医疗临床用血的安全。据一些地方的调查:职业卖血者的血液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测阳性率高达 30-90%,丙型肝炎抗体检测阳性率为8-13%,流动职业卖血者中丙型肝炎抗体检测阳性率高达 40%以上。因此,以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为主的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威胁用血者的安全。所以,通过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促进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是我国血液事业的当务之急。
(二)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输血是现代医疗的重要手段,是人类认识自己、征服伤病的伟大发现,它在临床医学领域中有着拯救生命、治疗疾病的重要作用。但是,血液是一种复杂的维持生命的物质,血液在采集、储存、使用过程中,必须确保质量,避免污染,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虽然为保障输血安全,我国对血液的采集、检验、监控、储存和运输都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根据现在的检测手段,漏检现象很难避免,一些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时有发生。近两年来,我国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形势较为严重,据统计:到1997年9月底,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总数已上升到8227例,其中经血液途径感染的近1440例。因此,保证血液质量是保证输血安全,保障用血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但是,由于我国的无偿献血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医疗临床用血还有相当一部分靠个体供血,一些个体供血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频繁供血,造成血液质量下降。北京市红十字会血液中心曾作过抽样调查,正常男性的血细胞和血浆的比例为40-50%,个体卖血者的不足 35%,血液质量有明显差异。同时,有的不法分子组织卖血队伍甚至强迫他人卖血,从中牟取暴利。有的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甚至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供血者违章重复登记。频繁抽血,严重破坏了血液工作的管理,影响了供血者的身体健康,也为血源性疾病的传播提供了温床。因此,只有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禁止血液买卖,才是杜绝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隐患,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的根本途径。为了确保血液质量,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本法对输血工作的各个环节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
(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实行无偿献血,不仅能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证输血安全,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它还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共济行为,是一种无私的奉献,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献血事业的发展程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当前,世界很多国家已经做到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献血。我国的无偿献血工作还很落后,1992年在菲律宾首都马尼拉召开的西太平洋地区输血工作会议上,与会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中国、老挝、越南和菲律宾4国仍保留有偿献血现象,而且在这4个国家中,我国还排在后边。这与我们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方针很不相称。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不仅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还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实行无偿献血,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的传统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表现。因此,献血法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也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每个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立无偿献血制度和无偿献血主体的规定。
(一)关于无偿献血制度
多年来,我国存在着三种献血形式:个体供血、义务献血、无偿献血。
个体供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国的医疗临床用协主要靠个体供血支撑。由于个体供血受经济利益驱使,供血人员大量频繁抽血,血液质量不断下降,有的不法分子非法组织卖血队伍,到处流窜,互争地盘,各霸一方,从中盘剥渔利,严重干扰了献血管理工作;加上有的采供血机构检测手段落后,一些传染性疾病无法查出,由血液传播的疾病时有发生。
义务献血。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开展了公民义务献血活动。义务献血是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或献血委员会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献血后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从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以来,我国的输血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十多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义务献血制度。全国公民义务献血的比例,由1988年的21. 5%上升到 1992年的 45. 4%,个体供血由 78. 5%下降到54. 6%。据统计,上海、北京公民义务献血已分别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 70%和 55 %。义务献血对保障医疗临床用血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义务献血制度是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在输血工作中的反映,在这种制度下献血者是为了完成单位任务,被动地献血、没有充分调动献血者的积极性。单位为了完成献血指标,以高额补贴或长休假等形式予以刺激,有的单位完不成献血指标,出钱雇请个体供血者临时冒名顶替完成指标,从而形成变相卖血,扭曲了义务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从本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从过去的有偿献血,逐步向无偿献血过渡,最终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如德国、日本、瑞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先后全部或基本上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1984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倡导无偿献血,深圳市、海南省已率先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经过大力宣传,1996年深圳市无偿献血已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42%。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观念的影响,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在我国还没有普遍形成,医疗临床用血还主要靠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在立法调研中,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公民的文化素质,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无偿献血,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搞不好会出现“血荒”。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无偿献血是一个必然趋势,是我国血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开展已有十多年,群众对献血工作有一定的认识,通过立法规范献血活动,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使无偿献血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十分重要。只要有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宣传,无偿献血工作必将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开展起来。
(二)关于无偿献血主体
关于无偿献血的主体,世界各国规定不一致。我国各省、市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如上海市、吉林省规定为20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山西、山东、河南省规定为男性20周岁至50周岁和女性20周岁至45周岁;北京、天津规定为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和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也有的地方不分男女,统一规定为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还有的地方统一规定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本法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献血,是根据我国公民的身体素质和满足用血的需要等因素来确立的。18周岁是我国法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无偿献血是公民自愿的行为,需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来决定,本法规定18周岁为无偿献血的最低年龄,与我国其它法律规定一致,关于无偿献血的终止年龄,有的地方认为男女生理条件不同,规定献血年龄应有区别;有的地方提出超过50周岁的人血脂比较高,血液质量不好;也有的地方认为,国外许多国家献血终止年龄超过60周岁,有的为65周岁,如果将我国终止献血的年龄规定定得过低,将一些领导干部规定到献血年龄之外,不利于领导干部在无偿献血中起带头作用。科学研究表明,平均每个成年人有 4000-5000毫升血液,其中, 80%左右在血液循环系统内流动, 20%左右在体内贮存用于补充,采取少量血液,不会影响身体健康。而且,定期献血的人,造血功能比不献血的人旺盛。从新陈代谢的角度讲,经常献血的人血细胞比不献血的人有活力,因此,献血对人体的正常生理活动是有利的。考虑到我国公民的体质状况和各地的作法,法律规定55周岁为无偿献血的终止年龄。但法律规定的终止献血年龄,只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并不是超过终止年龄的不允许献血。至于规定献血年龄应考虑男女生理差别问题,根据医学研究表明,女性的造血功能比男性强,在18周岁到55周岁这个年龄段献血,对身体没有不利影响。区分男女没有必要。因此,法律对男女公民献血年龄作了统一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献血工作领导职责的规定。
(-)世界各国关于献血工作的管理体制
无偿献血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组织倡导的,因此,国外无偿献血工作主要由各国红十字会组织。由于红十字会是民间团体,在开展献血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需要政府的支持。所以,国际红十字会组织要求各国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为了加强血液的管理,保障输血安全,有的国家政府也通过立法等方式,确认政府的责任,加强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如希腊献血法规定由卫生福利社会安全部门全权负责组织献血活动;加拿大成立血液署、法国卫生部中设血液局对血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目前我国各地关于献血工作的领导体制
我国历来重视政府对各项工作的领导。关于献血工作在地方立法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几乎所有的地方立法中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如《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等。
(三)加强政府的领导作用
无偿献血关系到全体公民,涉及面广,作好无偿献血工作不仅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还需要在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下,加强教育、宣传工作,要求各级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的参与,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也要在宣传、动员和组织方面做许多具体工作。因此,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性工作,单靠卫生行政部门是不能完成的。我国开展无偿献血工作较好的城市的成功经验证明,要使无偿献血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加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通过政府行为,协调各方面力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因此,献血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在该法立法调查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地方政府领导献血工作应有必要的组织保障,建议该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办公室,统一领导献血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等;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献血办公室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具体做法上,有的地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献血年度计划。但是组织机构配置是各级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该法仅将献血工作的领导权原则性地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至于地方政府如何具体实施组织,由地方政府来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对献血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事业的主管部门,献血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目前,大多数省、市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献血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并具体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如制定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检查标准、制定血站技术操作规程。血液质量标准、制定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等等。
(二)红十字会的职责
1.国际红十字会组织参与无偿献血的情况
无偿献血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组织倡导的。1946年在英国举行的第19次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最初以文件形式通过了无偿献血原则。此后,国际红十字组织把推进无偿献血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义务,做了大量工作。1959年在雅典举行的第25次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要求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全力排除血液事业中的营利组织,将献血作为一种人道主义义务向全民宣传。1973年在德黑兰举行的第22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会议首次明确规范了无偿献血,推动志愿无偿献血是发展血液事业的根本;1981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24次国际委员会会议重申了组织人民群众自觉参加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义务。从倡导之初到现在,国际红十字会组织一直积极地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2.我国地方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情况
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规定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并且规定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各地在关于献血工作的地方立法中,对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工作的职责也作了一些规定。如《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规定,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由于献血工作涉及面广,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通力合作,红十字会是民间团体,而且,经费不足、编制有限,全靠红十字会组织、动员有一定困难。所以,本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而不是完全负责献血工作。而参与是指根据红十字会法以及有关献血工作的地方立法的规定,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宣传工作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领导、规划、组织、协调献血工作的同时,应当包括加强对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卫生、教育机构、新闻部门,组织有关活动和运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献血常识,使广大公民掌握献血对身体无害的卫生知识,把无偿献血看成是自己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是救死扶伤献爱心的善举。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自觉性。
医疗卫生和教育机构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健康教育,通俗易懂地宣传科学献血无损健康的知识和道理,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撰写血液科普知识资料,出版献血宣传画等,在公民中广泛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编入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知识,、使中小学生从小就懂得科学合理献血无损健康,培养他们献血助人的美德。
无偿献血的宣传是社会公益性宣传。无偿献血制度的推行,需要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公民逐步转变旧观念。无偿献血的宣传要注重社会效益。不应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规定。
本条共二款,规定了社会各界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的责任和给予献血者的补贴问题。
明确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的责任,完成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以保证献血法的顺利实施。部队现役军人献血对促进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意义重大。根据现行有效做法并考虑到军人献血组织方面的特殊性,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献血任务由军队与驻地政府共同商定。
对所有无偿献血者,由血站发给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优惠的主要凭证。无偿献血证书必须编号,加盖公章。发放无偿献血证书必须做好登记备案。无偿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出示无偿献血证书是优惠用血的主要凭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计算机全国联网的管理使无偿献血的信息社会化管理程度更高.得以全国通用.以保证无偿献血者权益的落实。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本单位或血站可以给予献血者适当补贴。但是这绝不可理解为以往的高额补贴和其他变相补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卫生部共同商定将“适当补贴”原则上界定为少量、必要的误餐、交通费等费用。在“适当补贴”之前冠以“可以”二字,意思为不是必须补贴。这样规定,比较适合我国城乡各地的现实情况,与1991年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第34号决议关于无偿献血定义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部分公民率先献血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普遍具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文化素质,身体条件较好,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实行无偿献血的基本队伍。任何新制度、新风尚的确立和实行,总要有先进分子的带动和率先垂范。依法鼓励这部分人率先献血,是保证献血法顺利实施,避免医疗临床用血发生短缺,带动全社会树立救死扶伤的社会新风尚的有力措施。从开展无偿献血以来的实践看,也是这部分公民起着带头和表率作用。本法总结实践经验,作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据1995年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测算,我国高等学校每年有新生90万,其中适龄并体检合格者约占 70%,现役军人每年新增约 30万,体检合格率约为80%,另国家工作人员每年新增约91万,体检合格率约为40-50%。发动这部分人率先献血,每年大约能献血250吨。预计率先人群献血每年能满足临床用血至少1/3,而且可以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在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是以这部分人群为基础作保障。B本、德国、尼泊尔等国家和香港地区学生献血比例很高;韩国军人献血占无偿献血的 41.7%,菲律宾、泰国和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军人献血在无偿献血中作用很大,如印度尼西亚军人献血占25%。
这里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国家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干部和按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后者主要包括两部分人:第一,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讲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血站的性质、血站的设置条件及血站的设立批准部门作出的明确规定。
本法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明确了血站的业务范围和机构性质。这就表明: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各地都应按照本法规定的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的要求办血站。以前因受市场利益机制驱使,血站管理失控,曾出现过一些闲散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献血站”等机构,从事血液买卖,从中渔利;一些地方设立非法“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非法从事采供血活动,不择手段牟取暴利;也曾有过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把血站当成“三产”,让其在市场上无序的竞争和发展,致使血液质量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现有血站资金来源除很少一部分地方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外,一部分是差额补助,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一些资金补助,只供给血站人员的基本工资,而奖金、设备购置、事业发展全靠血站自行解决,其余大多数为自收自支单位,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本不拨资金,费用全靠自己解决。后两种血站均资金来源状况造成了血站只能勉强维持,无法添置先进的检验设备,难以保障临床用血质量。本法规定的血站是专业性、责任性很强的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组织,必须以全部精力为公民用血健康服务,在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管理下必须依法做好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工作。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在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环境与安全管理章节中已有具体规定:1.内外环境整洁、安静、安全、绿化和美观。2.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周围无污染源,污水、污物及废气排放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此外,血站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设立。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中心血库,其主要任务如下: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所在市和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采供血工作,一般设在省会城市。
中心血站(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及所辖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库是县或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工作需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范围内,人口流动比较大的繁华地区建立血站分站。血站 分站的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负责。